(2015)新密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际,在新密市开阳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建国烟酒门市部盗窃该门市内的现金及香烟,共计3500元。案发后黄某某将赃款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4日经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领款证明,谅解书,监控录像视频,讯问视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