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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董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至7月10日,被告人董某在河北省任丘市七间房乡大树刘庄村一仓库内摆放具有赌博性质的十座捕鱼游戏机一台,供多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7月10日,任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扣押该捕鱼游戏机并予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任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