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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7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9日1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刘某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日11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鹿某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10元。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日13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张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张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左右。5、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张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90元左右。6、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张某家入室盗窃人民币25元左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已将在刘某某家盗窃的1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查扣人民币54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某系智力肆级残疾,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鹿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甲、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信息,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精神发育迟滞,当庭自愿认罪,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