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邱远胜与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远胜,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邱远胜,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世千,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远胜与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仟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远胜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宗润,被告仟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远胜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四川省汉王山监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中因变更增加的屋檐横梁及横梁上的小柱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筋绑扎浇筑混泥土,木工包模板,制作、安拆;梁、柱单价均按每米120元计算;结算方式为完成之日起十天内全额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完工。2013年12月21日,经被告方施工人员黄德军签署结算单,确定横梁及横梁上小柱总长度为1495米,按照约定单价120元每米计算,工程结算款金额为179400元。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仟坤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9400元、违约金17940元。被告仟坤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原告邱远胜诉状中涉及的工程系答辩人与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应该按照答辩人与华富劳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且答辩人已经向华富劳务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该款由本案原告实际经办,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富劳务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已经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邱远胜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就该监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与被告仟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29日,被告仟坤公司就其承建的四川省汉王山监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与华富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土建、室内外装饰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工作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富劳务公司委托原告邱远胜代表该公司在现场调度管理。2013年4月21日,被告仟坤公司汉王山项目部与原告邱远胜签订《变更增加屋檐横梁及横梁上的小柱合同》,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钢筋绑扎浇筑混凝土,木工包模板,制作、安拆。2.工程计价:梁、柱单价均按每米120元计算。3.结算方式为完成之日起十天内全额一次性付清。4.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邱远胜承建的该项工程完工,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另查明,华富劳务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被告仟坤公司向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所作回复载明被告仟坤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向华富劳务公司支付了23笔价款总计6654000元,其中21笔付款由原告邱远胜代表华富劳务公司或以其个人名义领取。又查明,被告仟坤公司承建的汉王山监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已交付使用。上列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原告邱远胜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原告邱远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仟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四川省汉王山监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以及被告仟坤公司与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就该工程建设施工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合同;3.变更增加横梁和横梁上小柱的合同,证人李贤彬、王帮海、范德敏、黄德军的证言材料,拟证明原告邱远胜与被告仟坤公司签订的变更增加屋檐横梁及横梁上的小柱施工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该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工;4.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工程量及价款;5.被告仟坤公司对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回复函(附:劳务付款时间表及收条、支付凭条),拟证明被告仟坤公司支付劳务款项不含变更增加屋檐横梁及横梁上的小柱施工工程款。被告仟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法人身份信息;2.项目经理部印章,拟证明原告邱远胜出示的变更增加屋檐横梁及横梁上的小柱施工工程合同所盖印章非被告仟坤公司的合法印章,被告仟坤公司未与原告邱远胜签订过该合同;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仟坤公司建设工程相关的劳务需求发包给了华富劳务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客观上出现的新增工作量的具体解决办法;4.收条、借条,拟证明被告仟坤公司与华富劳务公司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被告仟坤公司已实际支付价款6654000元,被告仟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各类费用。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仟坤公司认为,变更增加屋檐横梁及横梁上的小柱施工合同所盖印章非被告仟坤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仟坤公司对外未作相关授权,该合同对被告仟坤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证言材料证明原告邱远胜在工地上做事,实质是原告邱远胜在工地行使华富劳务公司的管理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认证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更增加屋檐横梁及横梁上的小柱合同》加盖有被告仟坤公司所属汉王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仟坤公司认为该印章系私刻伪造据以否认与原告邱远胜合同关系成立,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单系华富公司代表与仟坤公司代表就工程初步结算所作的纪要,其中已经确认的与劳务有关的工程量不能体现原告邱远胜主张的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证言材料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举证证明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上列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邱远胜与被告仟坤公司汉王山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变更增加屋檐横梁及横梁上的小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指定的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仟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因其未提供与被告仟坤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远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邱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德中审判员 罗国富审判员 李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