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仲冬冬、吴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仲冬冬,吴琼,仲崇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王国军,居民。被告仲冬冬,居民。被告吴琼,居民。被告仲崇绪,居民。原告王国军诉被告仲冬冬、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仲冬冬、吴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仲冬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仲崇绪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向被告仲冬冬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仲冬冬、吴琼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仲崇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仲冬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仲崇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仲冬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用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仲崇绪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仲冬冬、吴琼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仲冬冬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仲崇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仲冬冬、吴琼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仲崇绪为该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仲崇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仲崇绪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仲崇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冬冬、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仲冬冬、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