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发冬。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当时只给了25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异议,但是表示实际只借了25500元。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因经济周转困难,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还请。借款人:李某××2015.4.1”。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被告李某未提供实际借款255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李某应负归还借款30000元之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数额为25500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