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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骆某等与张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骆某(曾用名刘某东),无业。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某),系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原审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骆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原审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东与方某某系母女、母子关系,刘某林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东之继父。2012年8月9日,方某某病逝,留有在其名下的衡水市商业银行单号为NO.H**3192**,NO.H**319222,NO.H**319223的三张定期储蓄存单,共计三万元。方某某去世后其原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98497元,该款由刘某林领取。2012年11月24日刘某林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将其位于麻森乡花园村宅基编号为11-13-**的住宅、衡水市商业银行的定期存单三张共计三万元以及方某某的抚恤金等财产遗赠给被告张某。2012年11月26日,刘某林病逝。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东表示了遗嘱内容及接受遗嘱的意思。现方某某名下的衡水市商业银行单号为NO.H**3192**,NO.H**319222,NO.H**319223的三张定期储蓄存单在被告张某手中,系同日存储,面额均为1****元,现已挂失。补发的丧葬费、抚恤金等98497元由被告张某持有。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6日刘某林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4374.35元,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元,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元。刘某林病逝后张某为其支付丧葬费83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衡水市商业银行方某某名下的定期储蓄存单三张共三万元存款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宅基编号11-13-**的住宅,属于刘某林与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方某某去世后,该存款的一半即15**0元及该住宅的一半为刘某林所有。刘某林与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属于方某某的遗产,应当由刘某甲、刘某东、刘某林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据此二原告及刘某林分得存款遗产各5**0元,二原告及刘某林分得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宅基编号11-13-**的住宅六分之一,鉴于原告刘某甲系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村民,该房屋可归其所有,原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刘某东、被告张某房屋作价份额款。方某某去世后补发丧葬费、抚养费等98497元,抚恤金是国家根据有关规定对死者方某某亲属精神上和物质上的一种抚慰和帮助,不是发给死者本人的,也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二原告作为死者方某某的直系血亲,主张分割98**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该98**0元,应由刘某甲、刘某东、刘某林享有相同的份额,即二原告及刘某林每人分得32666.66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刘某林生前请人代书遗嘱,将所有财产遗赠给张某,该遗嘱虽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遗嘱中刘某林将其与方某某(已逝)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抚养费、丧葬费98479元一并赠与被告张某,处分了原告应当继承的部分,而原告又要求继承,故该遗嘱中涉及的二原告应当继承的部分无效,该遗嘱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继承遗产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支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张某为刘某林垫付的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4374.35元、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元、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元属刘某林个人生前债务及张某为办理刘某林后事所支付丧葬费8305元,共计26479.35元,均应当先在刘某林遗产中予以偿还。因存单及抚恤金由被告张某掌控,被告张某负有遗产分割后的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其为刘某林垫付营养费用11**元、为刘某林垫付护理费15750元、伙食费2**0元及其主张方某某在2011年12月住院期间报销医疗费用21674元,以及2012年8月9日方某某去世后未支取9个月的工资28**0元由原告持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虽系被告张某之母,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资格,应予以排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衡水市商业银行单号为NO.H**3192**的定期储蓄存单归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东5**0元人民币;衡水市商业银行单号为NO.H**319222,NO.H**319223的两张定期储蓄存单归被告张某所有,享有2****元的票证权利;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东分割款各32666.66元;三、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宅基编号为11-13-**的住宅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刘某东六分之一的房屋折合款,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三分之二的房屋折合款。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东各负担7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3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方某某去世后的9.8万元抚恤金由刘某甲、骆某、刘某林享有相同份额,显然是错误的。该笔抚恤金不属于方某某的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而应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的原则进行分割。如果平均分配,不能体现养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刘某林年过八旬,继子女骆某、刘某甲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刘某林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病重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张某垫付的,因此刘某林应予以照顾,多分该笔抚恤金。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刘某甲系花园村村民为由,将诉争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未确定房屋价格,无法予以执行。诉争房屋的宅基编号为11-13-**,属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张某、刘某甲、骆某都有继承权,与是否为本村村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如果二审法院不将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按份额具体分割,使上诉人能实际居住。3、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反诉部分,被上诉人持有方某某去世后未支取的9个月工资28**0元,证人刘某丙证实被上诉人骆某持有方某某9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刘某甲在起诉骆某时,也称骆某持有未支取的9个月3万元的工资,因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骆某持有方某某的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服,但考虑到亲情关系、诉累,被上诉人不想再上诉,上诉人上诉不符合情理,应驳回上诉,或请求法院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请。原审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查明除“2012年11月24日刘某林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将其位于麻森乡花园村宅基编号为11-13-**的住宅、衡水市商业银行的定期存单三张共计三万元以及方某某的抚恤金等财产遗赠给被告张某”和“刘某林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4374.35元,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元,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元。”外的其他事实。争议焦点:一、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宅基编号为11-13-**的院落应如何处理;二、方某某去世后获得的9.8万元抚恤金如何处理;三、被上诉人骆某是否掌握着方某某生前未支取的9个月共28**0元的工资,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乙的代理人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东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系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村民,故判其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遗赠人依法享有继承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对于是否是本村村民,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对上诉人予以折价补偿,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主张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刘某甲所有明显超出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将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按份额享有。另刘某林在立遗嘱时也多次提到不能将诉争房屋留给被上诉人刘某甲,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判给被上诉人刘某甲所有违背了刘某林生前的遗愿。二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的代理人称:对遗赠我方不认可,该遗赠中所涉及的房屋的内容是不合法的,法院不应采纳。宅基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刘某林的个人财产,立遗赠人刘某林只是享有该宅基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其处分集体财产是不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该遗赠是无效的。上诉人也不是花园村人,所以不享有该村的土地使用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乙的代理人称:本案诉争的抚恤金,是百汇商场对于方某某的抚恤金,明确规定为供养其直系供养人。被上诉人不是方某某生前的供养人,只有刘某林是方某某生前唯一的供养人,且该笔抚恤金在方某某生前其单位已汇入其账户内,所以抚恤金应归上诉人所有,但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对方某某亲属精神上及物质上的帮助,因此应平均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抚恤金应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刘某林年过八旬,二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刘某林完全依靠方某某的工资生活,因此刘某林应作为主要照顾、救济的对象,对该抚恤金即使不能完全归刘某林所有,也应多分抚恤金的份额。二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的代理人称:抚恤金是因二被上诉人的母亲方某某死亡,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助。补助对象应是二被上诉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由二被上诉人享有,因抚恤金发放时刘某林已经去世。2012年11月27日刘某甲去商务局、人力资源局了解时,抚恤金还没有发放。刘某林已经无权享有抚恤金份额,抚恤金应由二被上诉人全部享有。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乙的代理人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刘某丙出庭证实2012年8月9日方某某死后的第二天,刘某丙、刘某勇、刘某林前往被上诉人骆某家里索要方某某的工资卡,当时工资卡内有9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骆某以工资卡销毁为由拒不交出。其他意见同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状。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的代理人称:证人刘某丙只是证明了方某某去世后他们去叫骆某参加葬礼,没有涉及其他事实。方某某生前的工资在其生前就花费完了。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愿按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执行;同时也均认可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上诉人张某、二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占诉争院落的份额,由三人共有,不再确认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所有,同时也可不指定管理人。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对此相关问题进行赘述。二、关于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宅基编号为11-13-**的院落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判确定的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对诉争院落所占份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张某拥有上述院落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分别拥有上述院落六分之一的所有权。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可不指定管理人,故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管理。三、关于被上诉人骆某是否掌握着方某某生前未支取的9个月共28**0元的工资,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骆某掌握着方某某生前未支取的9个月工资共28**0元的工资,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的代理人也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花园村宅基编号为11-13-**的院落由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共有并共同管理,其中上诉人张某拥有上述院落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各拥有上述院落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三、驳回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7**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骆某共担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晓芬审判员崔清海审判员刘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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