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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与徐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徐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负责人:项文姣。被告:徐进。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为与被告徐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项文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至11月28日,被告徐进向原告所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共租用门架式脚手架1.7M高27副;1M高的门架脚手架6副,另外踏板8块,轮子24只。双方约定每天每副租金2元,轮子每天每只1元,另外板每天每块1元。来回运费由被告支付,由原告租车将脚手架送至工地,并签定了租赁合同。以上脚手架于2012年1月10日最后归还,但还剩1.7M和1M规格的门架式脚手架4副、轮子4只(其中踏板1块)至今没还。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租金等共计1万元。但事后被告仍未付款。未还脚手架每天产生租金1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21847元,截��到2015年3月30日止,以后未还脚手架每天12元租金,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归还脚手架4付(其中板一块)轮子4只,接头3只或赔偿价值人民币2485元(以上未还每天产生12元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7张、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的租金、运费及未归还的材料。被告徐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徐进多次向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租用脚手架、滑轮、踏板等建筑设备,未��时结清租金。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256元、运费180元、模具城费用311元、未能归还的设备赔偿2485元,共计10232元,除去零头,被告确认欠脚手架租金各项费用共计壹万元,被告徐进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但未明确付款日期。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未能付清租金和运费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租金和运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确被告不能归还部分建筑设备,由被告予以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设备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进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租金及赔偿款等共计1万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