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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瑶瑜与裴海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瑶瑜,裴海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黄瑶瑜。被执行人:裴海容。关于申请执行人黄瑶瑜与被执行人裴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斐海容名下在在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资比例52%,出资金额1560万元)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故本案无法处置。上述股权己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7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被执行人斐海容主动履行执行款3万元,扣除诉讼费5435元后,剩余24565元由申请人领取。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2543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斐海容名下股权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故本案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1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温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