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甲,男,汉,47岁,住延津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50岁,住延津县,系侯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甲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郑重武、王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害人侯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从延津县丰庄镇汽车站到高寨村,在途中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侯某甲又把李某某拉到丰庄镇汽车站,在丰庄镇汽车站,侯某甲和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侯某甲的面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乙、侯某丙等证言;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故意将原告打伤,随后侯某甲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78.15、误工费22597.64元、护理费3659.7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710.8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害人侯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从延津县丰庄镇汽车站到高寨村,在途中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侯某甲又把李某某拉到丰庄镇汽车站,在丰庄镇汽车站,侯某甲和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侯某甲的面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侯某甲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8.15元;2、误工费25402元÷365天×9天=626.35元;3、护理费28472元÷365天×9天=702.05元;4、营养费15元×9天=1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天=135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6666.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2、证人证言1)侯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他正在丰庄卫生院对面一个厂里干活,丰庄村一个女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来叫他,说在丰庄汽车站有人打他爸。他就赶快跑到丰庄汽车站了。到汽车站后,他看见一个年轻人抓住他爸正在打他爸,然后他就上去拧着这个年轻人的胳膊,他和他爸就拽着这个年轻人把这个年轻人拉到派出所了。2)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具体几点钟记不清了。他走到丰庄汽车站,看到侯某甲和一个年轻人互相拽着对方正在打架,那个年轻人他也不认识,他和侯某庚马上上前把他俩拉开了。拉开以后,侯某甲和那个年轻人又打了起来,那个年轻人用拳头朝侯某甲脸上打了一拳,侯某甲脸上就流血了。他一看侯某甲脸上流血了,他站起来就走了。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3)侯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具体几点钟记不清了。他从雪雷超市出来,正好看见侯某甲和一个年轻男子撕拽在一起.因为他和侯某甲都是开出租车的,他就赶快上前把他俩拉开,这个时二磊(侯某乙)也在场,他和二磊就拉开侯某甲和那个年轻男子了。拉开他俩以后,他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4)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实:他是在丰庄开出租车的,2014年12月25日下午2点多钟,一个年轻男人坐他车,让他送到高寨村。他开车拉着这个年轻人走到新濮路胡岸村时,坐他车这个人说要去丰庄买个烧鸡,让他调头回去一下,他说调头回去需要加5元钱车费。这个年轻人买过烧鸡后,他又拉着这个年轻人去送这个年轻人,刚走了一会儿,这个年轻人又说不给他加钱,然后他就说不拉这个年轻人了,就把这个年轻人拉到丰庄汽车站了,到了丰庄汽车站后,他让这个年轻人下车,这个年轻人不下车,他就提着这个年轻人的烧鸡放在车外的地方,这时这个年轻人一下抱住了他,把他摔到了地上。然后他就和这个年轻打了起来。这个年轻人抱住他把他摔到地上后,旁边有人把这个年轻人拉开了,他挣脱后就上去抓住了这个年轻人的头发,然后又被旁边的人拉开了,这时这个年轻人就从旁边的地方拿了一块砖要来夯他,被别人把砖夺了过去,没有夯住他。这个年轻人的砖被夺过来以后,就冲上来用拳头朝他脸上打,朝他脸上打了几拳他也记不清了。过了一会儿,他儿子来了,他儿子和他把这个年轻人摁到了地上,然后他和他儿子就抓住这个年轻人来派出所了。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中午2点多钟,他坐公交车从新乡来到丰庄镇汽车站下车,准备回家,见车站这有一辆出租车,就想坐出租车回家,他就过来跟这个开出租车的男的问到高寨要多少钱,这个男的说是15块钱,并且说到高寨再回来是20块钱,于是他就坐上这个男的的车,当来到丰庄东边有一个三叉路口时,他想再买只烧鸡,他就给这个开出租车的男的说他要回去买只烧鸡,但这个开出租车男的说要是拐回去需要再加5块钱,他没有同意,他说就这么远你还加啥钱呀,他们正说着这个男司机就已经开始拐回来,来到卖烧鸡的那个地方,他从车上下来买好烧鸡就又上了这个男的的车上,结果在车上因为价钱没有说好,这个男司机就又拉着他把他拉到了丰庄汽车站,到汽车站以后,这个男司机把他的东西扔到了外边,接着向他要10块钱,他说你没有把我送到地方我不给你钱,因为这他二人就发生了争执,接着他就急了,他用拳头向这个男的脸上、身上等部位打了起来,这个男的也还手向他身上乱打,这时这个男司机的儿子过来用砖头向他的头上、身上乱砸,后来这个男司机跟男司机的儿子抓着他的胳膊把他弄到了派出所。4、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侯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侯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打架现场情况。7、侯某甲机动车照片及驾驶证证明被害人侯某甲有驾驶证,及涉案车辆基本情况,二、民事部分1、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病例、明细清单、新乡医学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害人侯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诊断为右眼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侯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花费3277.65元。3、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侯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用560元。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侯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X线计算机体层(CT)检查费用390元。5、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侯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在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放射费40.5元。6、延津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票据十二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X光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侯某甲受伤治疗的客观事实,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等费用666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