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均杰,男,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负责人张雪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男,汉族,系张雪英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1月22日,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泽仁,公司性质为非法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王萍任总经理负责期间,时常到张雪英经营的个体商店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赊购货物,事后一段时间去结账,2013年1月23日至2月28日期间,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萍、员工董静松、吴华明、李宗娣赊购香烟、水等货物,经副食店核算,共欠货款110198元,花园副食店向攀星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未付款,攀星公司出具了对账单,攀星公司员工李宗娣于2014年1月27日认可了该事实,并承诺过完年解决,但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攀星公司员工到花园副食店以记账的方式赊购货物,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系,攀星公司应当支付所购货物的价款。攀星公司在相关单据上签名,且对账单上付款回复等已能认定属公司职员的表见代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结果应由公司承担。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应以“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人民币110198元,二、驳回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华县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未在对账单、清单上加盖印章,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未授权公司的员工进行采购,按上诉人公司规定,物资采购须经审批后方能进行,王萍、李宗娣、董劲松、吴华明等人未经公司授权进行采购,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的诉讼请求。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南华县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王萍从未担任过公司总经理,只是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我方未见过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也不清楚李宗娣对被上诉人作过承诺。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认为原审认定“经原告方核算”表��不准确,是经双方确定欠款金额为110198元。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所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由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审理查明,王萍、董劲松、吴华明、李宗娣在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曾向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赊购货物,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所提交的对账单及记账单上分别有李宗娣、董劲松、吴华明的签名,吴华明当庭陈述曾代公司在花园副食店拿过货物,攀星公司也认可上述四人曾在公司工作过,攀星公司虽不认可王萍系公司总经理,但认可王萍当时为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花园副食店有理由相信董劲松等人系代表公司向其购买货物并对账���其差欠的货款应由公司予以给付。如公司职员违反了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向行为人予以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04元由上诉人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南华县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