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从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大门驶出,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平凉路机动车道内,此时,被害人赵某某骑自行车沿平凉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因车主施某某牌号为沪FEXX**的轿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通行,赵某某遂借机动车道骑行,被告人乔某某所驾车辆的右前角撞倒赵某某致其受伤,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从通道内驶入道路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到案后,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乔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为被害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652.47元;被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乔某某等相关人员及单位作出赔偿,该案已由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乔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