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志蛟与郑米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蛟,郑米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王志蛟(又名王交),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郑米换,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王志蛟诉被告郑米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米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蛟因被告郑米换未支付其葫芦籽款145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葫芦籽款14500元及按照20‰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份向被告出售了无壳葫芦籽,经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葫芦籽款1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款后,于2015年2月1日给付原告6500元,于2015年6月5日给付原告1000元,双方未约定此款属于欠款本金。被告的欠款截止2015年2月1日共产生利息6000元(15000元本金×20‰月利率×20个月),被告给付的6500元应当先核减此利息,剩余的500元应当折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4500元,该14500元欠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1日又产生利息1160元(14500元本金×20‰月利率×4个月),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欠利息款160元,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米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蛟葫芦籽款本金145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60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郑米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