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房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吴某某,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35年6月25日是出生,农民,住所地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村*组。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村*组。被告吴某某,男,58岁,农民,住所地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村。被告房某某,男,50岁,农民,住所地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村。原告诉称,原、被告土地相邻,原告土地证登记为53垄土地,自2013年起二被告无故占原告3垄土地。2014年5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不依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为村里给被告的饲料地,该土地为被告方所有,故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土地权属尚存在争议,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土地归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被告所诉争的侵犯土地使用权一事,未经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案件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牛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