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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崔波平与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波平,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崔波平,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军,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郎勋才,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维,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99-8。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崔波平诉被告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示字第00021号决定,将本案指定给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长江、代理审判员张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杨维,被告杨维、升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波平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崔波平与被告杨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崔波平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被告杨维出借人民币18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升辉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崔波平订立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杨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杨维偿还原告崔波平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升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维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款项都是通过鸿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冉雪梅在操作,用于归还鸿盛公司的借款利息,鉴于鸿盛公司不予承认,我将通过刑事立案予以查明。被告升辉公司辩称:鉴于借款存在争议,被告升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崔波平与被告杨维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崔波平……借款人(乙方):杨维……乙方因融资需要,向甲方借贷,为借款事宜,双方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确认各方权利与义务,双方应共同自觉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申请的民间借贷,仅限用于流动资金,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贷款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起止日期为准。第三条贷款利率与收费。3.1.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原则上不作利率变动调整,但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除外。逾期还款的,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崔波平与被告升辉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崔波平……保证人(乙方):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有鉴于杨维(下称‘借款人’)已与甲方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40619CBP借字第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壹佰捌拾万元,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第一条被担保债权种类、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指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9CBP借字第1号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乙方担保的债务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等(下称‘主债务’),其中借款本金金额为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1800000.00元),月利率为20‰……第二条保证方式。2.1.乙方对担保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原告崔波平在该保证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杨维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升辉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波平于2014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维的银行卡中转账1800000元。同日,被告杨维给原告崔波平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该收款确认书载明:“鉴于杨维向崔波平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合同编号:20140619CBP借字第1号),本人杨维确认收到此笔借款,划入了我指定的以下账户……借款起始日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被告杨维借款后,向原告崔波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同时对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中,如果存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要求抵扣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波平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杨维应否偿还原告崔波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被告升辉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杨维应否偿还原告崔波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维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崔波平借款18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于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之后被告杨维金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维理应偿还原告崔波平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其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该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已经超出了法定最高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杨维还应偿还原告崔波平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关于被告升辉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升辉公司在与原告崔波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升辉公司与原告崔波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原告崔波平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升辉公司对被告杨维应当偿还给原告崔波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波平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波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崔波平已预交21000元),由被告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崔波平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审 判 员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