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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0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海魁,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魁,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某乙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王某乙按月息2分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截止到2014年2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将其位于武安市矿建路北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武安市房权证武安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一个月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王某乙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分两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2、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的房屋抵押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有利息约定;3、武安市农村信用社借据1份、邯郸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1份、信用社回单2份、短信记录4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的资金来源及向信用社支付利息情况;4、证人刘某甲、高某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在2013年5月份向证人刘某甲借款100000元,8、9月份还款50000元,还欠50000元未还;王某甲在2013年6月向证人高某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都是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偿还截止到2014年3月;5、录音光盘2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两次向被告王某乙主张债权时,被告答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当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某;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述的利息都是由实际借款人张某支付的;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是事实,但当时因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借款,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才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5月10日,由张某向王某乙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张某;2、光盘1张(整理录音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张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1、2和证据5录音光盘2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某与被告王某乙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人证言能印证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来源及利息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借款为王某乙个人所借由王某乙本人自己偿还与妻子刘某乙无关。借款人:王某乙2012年12月1日”,王某乙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捺印;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借款为王某乙个人所借由王某乙本人偿还,与妻子刘某乙无关。借款人:王某乙2013年5月10日”,王某乙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本付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签订《房屋抵押��议》,被告将位于武安市矿建路北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武安市房权证武安镇字××号)房产作抵押,承诺在2014年6月2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中位于武安市矿建路北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武安市房权证武安镇字××号)房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自借款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利息部分,因被告王某乙提出自己与原告没有约定,实际借款人张某是按月息3.5分经其手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原告王某甲提供证据及证人能够证明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该利率不超过���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培成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萌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