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同连与王南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连,王南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连,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亚宇,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南南,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刘同连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同连原审诉称:刘同连与王南南经朋友认识,2013年8月初,王南南找刘同连商量租用刘同连的皖DL50**桑塔纳车使用,刘同连当时不想把车辆租给王南南使用。2013年8月28日,王南南又找刘同连商议租用该车辆,考虑是朋友关系,刘同连就把车辆租给王南南使用。当时约定王南南使用一天,支付车辆租金200元,直到不用为止。现王南南与朋友开车于2013年8月2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并被扣押在潘集交警大队。刘同连多次找王南南索要车辆,王南南不理不问,一拖再拖。故刘同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南南返还涉案车辆,并支付车辆折旧费10000元。王南南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王南南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故刘同连的损失不应由王南南承担,且车辆折旧损失未经依法评估,请求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车辆损毁并被交警部门扣押,导致王南南无法返还,交警部门多次告知刘同连取走车辆,但刘同连没有取车。刘同连应当向责任人直接主张损失或直接到交警部门取走车辆。刘同连凭维修票据可以向王南南主张权利,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后,王南南可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王南南租赁刘同连的车辆与宗迪、李龙一起到潘集区袁庄饮酒。因王南南、李龙醉酒,宗迪一人无力照顾,遂打电话给谭路阳让其帮忙。其后谭路阳在驾驶车辆送三人回家途中,当日晚23时20分许,谭路阳驾驶皖DL5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5省道潘一泥河桥北端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推自行车的乔学连,致乔学连受伤,同年9月21日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谭路阳驾驶车辆逃逸,次日,谭路阳自行到潘集交警大队投案。本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第3404062013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路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学连无责任。刘同连系皖DL50**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依法扣押了该车,后交警部门多次通知刘同连前来办理返还车辆手续,刘同连以车辆租出应由租借人提出车辆为由,至今未去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返还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刘同连系皖DL50**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王南南租赁刘同连的车辆,谭路阳在驾驶该车辆送王南南等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民警依法扣押了该车。刘同连理应提走该车,该车被扣押的停车费及经济损失,刘同连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刘同连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刘同连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依法应驳回刘同连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同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刘同连负担。宣判后,刘同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刘同连与王南南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刘同连在本案起诉前多次要求王南南返还车辆,但王南南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返还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王南南应当返还租赁物给刘同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涉案车辆的折旧年限为4年,该车辆的折旧费为16150元,现刘同连仅起诉要求10000元的折旧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南南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折旧费1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南南承担。王南南未答辩。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南南应否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刘同连;二、王南南应否向刘同连支付涉案车辆折旧费1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王南南应否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刘同连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同连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其与王南南在租车时约定王南南租用涉案车辆的租期为一天,王南南支付租金200元,直到不用为止。涉案车辆在租车当天晚上即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故刘同连与王南南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的租期即为一天,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此时王南南已经丧失对涉案车辆的控制权,其从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涉案车辆,在交警部门通知车主刘同连去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返还手续时,刘同连应当从交警部门及时领取车辆,刘同连拒绝从交警部门领取车辆导致车辆未予交付给刘同连,并非王南南的责任。综上,刘同连要求王南南返还涉案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南南应否向刘同连支付涉案车辆折旧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刘同连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而该车辆在扣押期间发生自然折旧,现刘同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计算涉案车辆的折旧费,但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调整范围,涉案车辆亦不属于企业的固定资产,故涉案车辆的折旧费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因刘同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折旧费用,对此,刘同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同连要求王南南支付涉案车辆折旧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同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轶男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