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外号“三癫”),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伟国、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工程款问题与张某甲发生纠纷。2014年6月18日晚,被害人张某乙受张某甲的请托致电被告人张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汕头市泰山路泰山加油站附近路段解决纠纷。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纠集了同案人纪焕然(已被判决)、“阿尾”(身份不明,在逃)等人一同前往上述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则在附近观看。当江应锡驾驶一辆白色丰田牌小汽车搭载被害人张某乙到达现场后,同案人纪焕然手持一把自制仿12号猎枪对准被害人张某乙,动手欲拉其下车,被告人陈某某则在该小汽车内拿了一根水龙管并对该车实施打砸。江应锡见状���驶小汽车载被害人张某乙离开现场。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打的汽车损失为人民币3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纪焕然的供述及辩解、辨认、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甲、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手机通话记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枪支、被砸汽车的拍照、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纠集同案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意不深;二、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直接动手参与作案,对同案人纪焕然持械也毫不知情,其犯罪情节轻微;四、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五、被告人张某某虽有前科,但前罪为过失犯罪。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被拖欠工程款的报告及被拖欠工钱的工人所书写的便签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工程款被拖欠。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张某甲拖欠工程款,为追讨工程款付还其拖欠他人的工资从而引发本案,但该部分证据仅系被告人张某某单方反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存在引发本案的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