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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高某某,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艳茹馒头铺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邓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8年10月在根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邓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总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经营馒头铺已15年,被告1年干半年的活,因孩子小原告总让着被告。被告疑心太重,总是看着原告,不让原告与朋友交往,不允许原告外出,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半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婚生子邓某所有。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7年12月12日在牙克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邓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结婚证上高素梅与原告高某某系同一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案件���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邓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