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月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平诉被告华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山阳县中学扩建教学楼、实验楼、宿舍楼等项目地砖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16日结算时被告却对地砖单价下调,现被告只支付工程款94689.64元,下欠工程款28909.7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比照小郭内瓷单价即变更地砖单价80ⅹ80按照每平方米22元变更为24元计算,60ⅹ60按照每平方米22元变更为23元计算。2、支付劳务费2890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阳中学扩建项目部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2、小郭内瓷班组单价,证明地砖单价分别是每平方米23元和24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地砖单价无事实依据,小郭内瓷班组单价与原告无关,原告所干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是94689.64元,已支付80%即75751.712元,现下欠18937.928元。被告未提交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是94689.64元,已支付80%即75751.71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地砖单价分别是每平方米23元和24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紧密,依法不予认定。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山阳县中学扩建教学楼、实验楼、宿舍楼等项目地砖及饰面装饰工程的施工,只包工不包料,并口头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94689.64元,已付劳务费75751.712元(工程总造价的80%),下欠劳务费18937.928元。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结算时,地砖80ⅹ80按照每平方米22元计算,60ⅹ60按照每平方米22元计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原告请求将结算单上的地砖单价80ⅹ80按照每平方米22元变更为24元,60ⅹ60按照每平方米22元变更为23元,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山阳县中学扩建教学楼、实验楼、宿舍楼等项目地砖及饰面装饰工程的劳务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对原告的工程予以接受并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双方均签名、盖章(捺印),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按照结算单的工程量金额领取了80%的劳务费,被告对下欠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称要求变更结算单价的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建平要求变更地砖单价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华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劳务费18937.928元。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50元,被告华阳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