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与被告高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高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李萍,女,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琴,女,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萍与被告高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几十年的朋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高祥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80000元。出于多年朋友的信任,原告出借了上述款项,所有借款均是现金支付。现被告拒不还款,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祥琴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祥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萍与被告高祥琴既是邻居又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13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萍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0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萍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3月19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萍人民币肆万元整,2月内归还”;于2013年7月8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萍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萍人民币叁万元”;于2013年9月3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萍人民币伍万元整”。六次借款共计18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祥琴未能按时还款,下落不明,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萍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祥琴向原告李萍借款180000元,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高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祥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高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人民陪审员 蒋有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