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法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廖秀文与余庆县飞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李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文,余庆县飞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李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廖秀文,男,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庆县飞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龙溪工业集聚区花炮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贵忠,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庞,男,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廖秀文诉被告余庆县飞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李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贵忠、被告李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秀文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飞龙公司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当时由被告李庞等人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在梁平县聚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飞龙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0629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庞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李庞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飞龙公司辩称,2014年,其公司与被告李庞达成协议,其公司将盖生产区、库区屋面彩钢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庞。其公司与被告李庞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庞辩称,2014年4月,其与被告飞龙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飞龙公司将盖彩钢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庞。原告曾在其工地上做工一段时间后离开,但对原告是否再到工地做工表示不清楚。原告摔在地上受伤的地方是被告李庞承包的工地,但被告李庞不清楚原告是不是其工人。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庞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为设立公司修建生产区、库区,以被告飞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庞达成协议,被告飞龙公司将盖彩钢棚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庞。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做彩钢棚工程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在梁平县聚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5000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240元,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致右踝关节、距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飞龙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0629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庞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李庞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飞龙公司与被告李庞达成协议,被告飞龙公司将盖彩钢棚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庞,被告飞龙公司与被告李庞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从用工主体方面,被告飞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庞,被告李庞组织工人施工,工地上工人的用工主体是被告李庞,被告飞龙公司与工人无用工关系。从选任与报酬方面,原告及被告李庞陈述,是被告李庞喊原告到工地上做活,也是被告李庞与原告谈的劳动报酬;被告飞龙公司未选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未与原告谈及劳动报酬,也未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李庞虽辩解认为在原告受伤那次未叫原告来做工,但因原告每次均是到被告李庞承包的工地做工,加之被告李庞曾邀请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原告回重庆家中后返回工地做工,被告李庞未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得到被告李庞的同意或默许。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庞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成立,主张其与被告飞龙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提交证人廖啟奎的证明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失足受伤的事实,则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是被告李庞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系被告李庞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庞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盖彩钢棚相关资质的被告李庞,在选任上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由被告李庞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飞龙公司承担2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廖秀文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1516元,误工费11043.29元(3359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843.22元(28437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4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2016年度重庆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878元(9490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廖啟富的生活费计算18年,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廖紫涵的生活费计算15年,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廖宇杰的生活费计算17年,其中有17年超出或等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年×17年+7983元/年÷2)×11%=15367.28元。综前所述,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5047.79元。则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由被告李庞赔偿52038.23元(65047.79元×80%),由被告飞龙公司赔偿13009.56元(65047.79元×20%)。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秀文因伤造成各项损失52038.23元;由被告余庆县飞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秀文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3009.56元;驳回原告廖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余庆县飞龙公司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元、李庞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习洋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