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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施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53号原告施XX。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王XX。原告施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3月13日、4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为半年。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被告分别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程幼华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