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唐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唐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34-1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耀,行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被告: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唐传义,总经理。被告:李泽友,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唐传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泽友、唐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唐传义名下的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予以保全;二、对被告唐传义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山南路水木年华小区房屋予以查封;三、对被告唐传义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西林办事处房屋予以查封;四、对被告李泽友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森海花园小区房屋予以查封;五、对被告李泽友名下的安徽新晨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的股权予以保全。上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不超过110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亚运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