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红敏与袁真全,陈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敏,袁真全,陈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陈红敏,女,土家族,1971年4月7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胜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宗敬,男,1968年7月5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袁真全,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晓亚,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陈红敏诉被告袁真全、陈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张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真全、陈晓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敏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袁真全、陈晓亚夫妻两人因开矿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2014年3月7日结帐共欠原告6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6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并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真全、陈晓亚未出庭,也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借条、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存折。被告袁真全、陈晓亚未质证。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袁真全、陈晓亚未出庭,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真全、陈晓亚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红敏借款,2006年1月底陈红敏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6000元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后双方约定利息不变,继续借贷。2009年2月,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0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经原告催促,被告袁真全分别于2012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另查明,被告袁真全、陈晓亚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经过庭审,总结本案的焦点如下:一、被告袁真全、陈晓亚应当偿还原告陈红敏借款本金为多少;二、利息是多少。对于焦点一,原告陈红敏向本院提交了载明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但只能提供2009年2月28日100000元的转帐记录,结合其本人陈述及借条金额,可以认定其2006年1月家中新居落成过事务所收礼金后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袁真全、陈晓亚这一事实。被告袁真全虽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但其每期债权到期后,从未偿还过本金,而该600000元是多次本金、利息、复利所累计而得。故陈红敏借款给袁真全、陈晓亚的本金应为200000元。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陈述为月息3%,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根据几张借条金额的变化和原告本人对本金200000元的自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为3%。但月息3%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为分段计算,即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只能以本金100000元、2009年2月后以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红敏借款给被告袁真全、陈晓亚,并依约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真全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袁真全、陈晓亚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原告自认其已收到第一笔借款的3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真全与陈晓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该二人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真全、陈晓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红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利息计算为本金100000元,利率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09年3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为本金200000元,利率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直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袁真全、陈晓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