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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玉文与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彩云,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关仲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吕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保州。委托代理人:乔全昌,系西峡县1233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田金合。原告王玉文诉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保州、田金合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保州、田金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3月16日,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接受委托;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3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保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312国道西峡县路段的灌河大桥拆建工程开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赵保州,赵保州又转包给被告田金合,原告即系被告田金合的雇佣工人。2014年5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桥上摔下河道里,被摔伤致残,后被送至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南阳市骨科医院及洛阳市正骨医院,在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六万余元,原告共花费2000元,��余系被告田金合垫付。2014年11月3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仍然是七级伤残,并鉴定后续治疗费24720元,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同意后续治疗费按照13000元计算,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19200元(192天×100元/天);3.护理费19200元(19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16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5132元(20年×24391.45元/年×4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132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计278452元,原告自认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250606.8元,加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10000元,合计260606.8元。被告赵保州辩称: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造成本次伤害,��告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田金合辩称:同意赵保州答辩意见。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312国道西峡县路段的灌河二桥开始施工建设,该工程由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二分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赵保州,并与赵保州签订灌河二桥新建施工合同书一份,施工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赵保州)在施工现场,要对自己所使用的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过往行人、车辆和自己施工队人员的安全,出了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和任何连带责任。赵保州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田金合,赵保州与田���合又签订了《施工安全合同书》,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田金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即系被告田金合的雇佣工人。2014年5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桥上拉倒链,将两块桥板往一起拉,在拉的过程中,桥板一头的铁环被拉断,原告顺势跌落至桥下,被摔伤,后被送至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7椎板、上关节突及右横突孔骨折,颈髓损伤,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住院66天,花医疗费20514.16元,由被告田金合垫付,同时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牵引费1200元;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外固定;2.院外药物巩固治疗;3.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7月28日,原告即在家人陪同下乘车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上干损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111.31元。原告在南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田金合付原告18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治疗;2.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8月31日,原告由被告田金合专车护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住院16天,花医疗费24319.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金合付原告22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渐进性加强患肢未固定关节的功能锻炼;2.下床:暂不允许下床活动;随访(复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检查费36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文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玉文颈髓损伤和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不全肌瘫属八级残,颈髓损伤和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不全肌瘫属八级残,综合评定七级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赵保州、田金合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5年5月7日,本院委托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文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又单方委托对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并交纳鉴定费2000元;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文本次外伤的伤残等级属七级;2.本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计24720元。另查:1.2015年3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质证,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保州、田金合到庭参加,在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供证人杨某、袁某、许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袁某证实事故发生的过��,证人许某证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原告在许某家租房居住,双方当事人对三证人证言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赵保州、田金合当庭达成协议,同意按照13000元计算。3.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在其妻子儿子陪同下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每人单程交通费42元,往返三人232元,到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时,仍是三人从内乡坐班车,每人单程交通费20元,往返交通费120元,从洛阳住院回来到内乡坐班车,每人90元,三人交通费270元,2015年3月25日去洛阳正骨医院复查,二人往返交通费360元,到西安鉴定,坐火车单程每人54.5元,三人往返交通费320元,合计支出交通费1302元。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文受被告田金合雇佣,与田金合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倒链所拉的铁环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桥上摔下致伤,应由接受劳务方田金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10%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金合的劳务工程系从被告赵保州处分包,田金合与赵保州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赵保州的劳务工程从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赵保州与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但被告赵保州、田金合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设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州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出了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赵保州)负责,甲方(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和任何连带责任”,赵保州与田金合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田金合)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此,三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中的“出了人身伤亡事故不负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保州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对自己转包或分包的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田金合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的剩余部分,本院酌定原告王玉文和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保州、田金合的责任比例为:30%、30%、4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天1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应依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按两人计算;原告诉请的工资因双方并未结算,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7504.73元;2.误工费13361.28元(69.59元/天×192天);3.护理费7028.59元(69.59元/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01天);5.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7.后期治疗费13000元;8.交通费1006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1342.2元;前八项合计291342.2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10%,剩余262207.98元,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2207.98元,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保州、田金合分别应承担84662.39元、84662.39元、49669元(112883.19元-已付63214.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保州、田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84662.39元、84662.39元、49669元。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赵保州与被告田金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985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7.5元、赵保州承担2087.5元、田金合承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人民陪审员  马晓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