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顺悦与杜大伟、李明等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大伟,胡顺悦,李明,侯著坤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大伟,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淄川区财富陶瓷城红蜻蜓营销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苏沈,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淄川区财富陶瓷城红蜻蜓营销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悦,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滕庆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著坤,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杜大伟因与被上诉人胡顺悦、李明、侯著坤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苏沈,被上诉人胡顺悦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庆刚、曹琛,被上诉人李明、侯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大伟将其所有的位于淄川中国财富陶瓷城2期1-1号2楼的室内装修业务交付给侯著坤,侯著坤找到李明,李明又雇佣了胡顺悦从事该装修工作。2014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胡顺悦在工作时,因二楼楼板突然塌陷,胡顺悦从二楼摔下。胡顺悦当即被送往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日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5月6日转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胡顺悦的伤情为:陈旧性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陈旧性骨盆骨折、肛周脓肿、多发软组织挫伤、骶尾部褥疮。胡顺悦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胡顺悦住院期间,20天需二人护理,由其妻子及父亲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由其妻子护理。另查明,李明已支付胡顺悦5000.00元费用,杜大伟已支付胡顺悦的医疗费159183.00元(含由侯著坤交付给胡顺悦的5000.00元)。对于胡顺悦受伤的其他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还查明,胡顺悦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顺悦属七级、九级、十级伤残。2、胡顺悦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胡顺悦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00元。胡顺悦花费鉴定费用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杜大伟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造成胡顺悦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明、侯著坤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杜大伟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胡顺悦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杜大伟承担建筑物倒塌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明、侯著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胡顺悦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3456.00元(10620.00元×20年×44%)。2、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1月8日的前一日计算为26675.84元(47496.00元/年÷365天/年×205天)。3、护理费,根据胡顺悦提供的诊断证明,其住院71天,期间20天需二人护理,剩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因胡顺悦的妻子从事装修行业,故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238.95元(47496.00元/年÷365天/年×71天);胡顺悦的父亲胡成论按当地护工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00.00元(60元/天×20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043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顺悦住院71天,按30.00元/天计算为21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胡顺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胡顺悦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胡顺悦之子胡浩泽出生于2011年,胡浩泽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22770.44元(7393.00元/年×14年×0.44÷2)。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16000.00元。7、鉴定费,有发票为证,该项费用为3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0元。综上所述,胡顺悦的各项损失为17847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杜大伟赔偿胡顺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47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顺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00元,减半收取2678.50元,由胡顺悦负担911.00元,杜大伟负担1767.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大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杜大伟与案外人尹文章分别为倒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仅由杜大伟承担侵权责任,属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被上诉人胡顺悦坚持仅向杜大伟主张权利,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视为胡顺悦已放弃向施工单位索赔,针对胡顺悦放弃的部分,杜大伟亦不应承担责任。2、杜大伟将装修业务承包给被上诉人侯著坤后,侯著坤擅自将该业务转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被上诉人李明,侯著坤、李明对胡顺悦的受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3、本案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该两项费用数额过高,应减少23317.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其他当事人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顺悦答辩称,1、我方有权利要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本案中,我方未向雇主李明而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我方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标准比原审认定的还要高。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明、侯著坤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杜大伟明确表示其为涉案倒塌房屋的建设单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胡顺悦在从事墙面涂料装修过程中因二楼楼板塌陷致伤,故倒塌房屋的建设单位即上诉人杜大伟与施工单位应对胡顺悦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杜大伟与倒塌房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胡顺悦仅向杜大伟主张全部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杜大伟如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已超份额,可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方式因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该司法解释条文已不再适用。杜大伟主张胡顺悦应根据该司法解释条文行使诉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顺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楼板塌陷致伤,胡顺悦可向直接侵权人杜大伟、施工单位主张权利,亦可向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李明行使诉权,由李明承担替代责任后再向杜大伟、施工单位追偿,现胡顺悦要求杜大伟承担全部责任,系对诉权行使方式的自由选择,并无不当。杜大伟主张李明及被上诉人侯著坤均应在本案承担相应责任,该主张系对上述诉权行使方式的混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可知,胡顺悦及其妻子均从事房屋装修行业,原审据此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杜大伟主张原审认定的该两项费用数额过高,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00元,由上诉人杜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