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绰号“周二”,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廖家花园口子处,扒窃受害人肖某某三星牌NOTE3(白色)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欧某某扒窃被害人手机的过程,被路过的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丁某某发现,丁某某随即在���对面将欧某某抓住,后欧某某趁机逃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某某盗窃赃物被追回、认罪,系未遂、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附近,扒窃被害人肖某某三星牌NOTE3白色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欧某某在扒窃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中,被路过的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丁某某发现,丁某某随即将被告人欧某某抓住,后欧某某趁机逃跑。案发后被��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欧某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辨认笔录、手机销售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某某盗窃赃物被追回、认罪、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