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亚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鄄城城区金樽KTV207房间,窃取与其一起唱歌的马某钱包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并先后在鄄城城区古泉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工商银行ATM机、富春信用社ATM机中取得现金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后取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