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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拾得被害人沈某妹的住房钥匙后,于该月一天的15时许,趁沈某妹上述住宅无人之机,利用其捡拾的钥匙开锁入室翻寻财物,盗得人民币1400余元、港币2000元及银元2个;同年9月26日22时25分许,杨某某以同样手法进入沈某妹的住宅内盗窃,盗走人民币6000余元;2015年1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进入上述住宅内偷盗财物时,被沈某妹发现,杨某某逃脱,后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后民警从其住宅内缴获钳子1把及沈某妹的住房钥匙1串。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为其一次性退赔所盗赃款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沈某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为其一次性退赔所盗赃款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缴获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