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忠彪与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彪,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马忠彪,男,回族,1983年5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张鹏,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负责人安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殿元,男,1966年10月出生,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彪诉被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云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殿元、马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4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彪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三年,原告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租金等内容。租赁期间,被告领取了燃油补贴款,按照规定燃油补贴款应当补贴给原告,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燃油补贴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三年的燃油补贴款合计28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万方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已经销毁。被告公司领取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燃油补贴款,按照燃油补贴款应当补偿给企业或者个人的规定,燃油补贴款应当补贴给被告公司。另外,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交付车辆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原告出具的收条也可以证实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将其公司的新MT97**号出租车以每天1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为三年,租期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止。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租赁被告公司的出租车运营并向被告公司交纳租赁费。2014年8月27日合同履行期满,原告委托马晓龙向被告交车时,被告从保证金50000元中扣除了原告欠交的租赁费、维修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后,向原告的委托人马晓龙退还了新MT97**号车辆保证金26660元并由马晓龙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截止2014年8月22日起与被告万方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交车及退款事实均无异议。后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返还租车押金、燃油补贴款、保险费及营运证使用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结算后已经销毁,也未能提供合同。原告申请我院向交管部门调取燃油补贴标准、发放数额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交管部门只提供了2011-2013年的燃油补贴标准及发放数额,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燃油补贴款28931元,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原告保留起诉权利。新运便函(2012)31号《自治区农村客运、城市公交和出租车2011年度油价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2011年出租车每辆每经营月补贴款为1107元。《自治区农村客运、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2012年度油价补贴预拨资金发放实施细则》规定:2012年出租车每辆每经营月补贴款为745元。《巴州农村客运、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2013年度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实施细则》规定:2013年出租车每辆每经营月补贴款为913元。被告万方公司领取了新MT97**号出租车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燃油补贴款,2014年的燃油补贴标准因为还没有出台,至今尚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运便函(2012)31号《自治区农村客运、城市公交和出租车2011年度油价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自治区农村客运、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2012年度油价补贴预拨资金发放实施细则》、《巴州农村客运、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2013年度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实施细则》、燃油发放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焉耆县交通局的复函,被告提供的收条,对马成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出租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第四条明确了该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同时第十七条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可见,燃油补贴应该是补贴给实际运营出租车的企业或个人。实践中,燃油补贴是由交管部门按标准直接发放给出租车公司,然后出租车公司再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来最终确定燃油补贴归属。本案燃油补贴款到底应当补给出租车企业万方公司还是原告个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但双方未能向法庭提供合同证据供法庭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燃油补贴款应当补偿给原告,在此情形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委托马晓龙交车结算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载明与被告万方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解释收条上载明的与被告万方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合同,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具体包括哪些。因此,对收条上载明的无任何债权、债务只能做通常理解,理解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现原告又向被告主张之前的燃油补贴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忠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云凯代理审判员 娜 仁人民陪审员 赵常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宇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