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余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余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84号原告冯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余某甲抚养���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旺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份起相识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有孩子余澄祥。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孩子由母亲冯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原告上小学之日止,原告上小学后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直到18周岁,被告答应支付原告6万元上深户的费用,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现协议约定时间已过了6个多月,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你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余澄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满18岁止;2、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抚养费48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余澄祥的上户口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错误,案由确定为抚养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即同居关系纠纷。只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才能参照婚姻关系处理非法同居关系形成的财产关系及抚养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非法同居关系只有法院才能解除,本案没有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仅仅要求给付抚养费属于程序错误,理应驳回诉讼。同时说明,起诉抚养费的主体应该是非婚生子女作为原告,而不是母亲一方作为原告,这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二,2014年6月3日有两份不同内容的协议,我们手上持有的协议经过了深兴律师事务所见证,哪一份有法律效力���该由法院结合合理的原则判决认定后才有约束力。原告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份起诉是不合理的,应依据事实和法律采用合理的原则结合深圳生活标准进行判决。原告坚持按照实际履行原则执行。第三,非法同居关系没有依法解除前,不能因被告对非婚生子未尽义务而判决补足相关义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四,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元/月,累计共支付了三个月。第五,被告已经支付了6万元上户口费用,但是原告没有兑现上户口,要求继续给1万元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份相识后开始恋爱同居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余澄祥,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方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3日在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部分载明:“…双方同��期间所生孩子余澄祥由乙方(冯某)抚养,甲方(余某甲)自愿每月向乙方支付孩子余澄祥抚养费人民陆仟元(¥:6000元),直至小孩余澄祥上小学之日止。从余澄祥上小学之日起,甲方自愿每月向乙方支付余澄祥抚养费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乙方分手费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另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为孩子余澄祥在深圳上户口…”。被告方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3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部分载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余澄祥由乙方(冯某)抚养,甲方(余某甲)自愿每月向乙方支付孩子余澄祥抚养费人民壹仟贰佰元(¥:12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乙方分手费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另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为孩子余澄祥在深圳上户口…”。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双方当庭对此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方称其提交的协议书是自愿的,而被告那份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自愿的。而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走形式而已,被告那份协议书由第三方见证盖章,并且有实际履行。同居关系解除后,余澄祥跟随母亲冯某在深圳生活,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24日、10月20日三次向原告转账小孩的抚养费12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另查,被告余某甲已于1999年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分手费50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小孩余澄祥上深户费60000元,原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份证明、户籍证明、见证书、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两份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因余澄祥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冯某生活,故原告主张原告冯某与被告余某甲的非婚生儿子余澄祥归原告冯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两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均有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天的亲笔签名,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9、10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余澄祥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实际上被告是按照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在履行抚养义务,而原告是在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综上,本院认为,在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到原告起诉之时(2015年1月)这段期间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该期间余澄祥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再扣除被告已经转账支付的抚养费36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余澄祥的抚养费6000元(1200元/月×8个月-3600元)。同时,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小孩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若继续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已无法满足余澄祥在深圳生活的实际需要,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被告需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开始至余澄祥年满18周岁(2030年8月)止,其中对于本判决生效前已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余的抚养费在每月15日前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余澄祥的上户口费10000元问题。经查,被告已经按照被告所提交的经律师见证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余澄祥上户口费60000元,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余某甲的非婚生儿子余澄祥归原告冯某抚养。二、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余某甲应于每月15号前向原告冯某支付余澄祥抚养费30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至余澄祥年满18周岁(2030年8月)止,其中对于本判决生效前已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颖(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