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青程与詹涛、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程,詹涛,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494号原告周青程,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长乐村**组。委托代理人邓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涛,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碧竹山庄**幢**楼*号。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新发乡石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涛。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一段**号附*号新。原告周青程与被告詹涛、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程的委托代理人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涛、飞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程诉称,2012年10月9、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共向詹涛出借250万元,原告将出借款项转入周寿洁账户,月利率2.5%,按月付息,飞跃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约定账户转入2472200元(扣除了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詹涛归还借款本金2472200元;2.被告詹涛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飞跃公司为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涛、飞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3份、《借条》3份,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依据。本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其实际提供借款24722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2472200元为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詹涛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詹涛归还借款本金247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飞跃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飞跃公司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青程支付本金2472200元;二、被告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青程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72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詹涛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80元,由被告詹涛、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