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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齐某盗窃,赵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齐某,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曾因故意伤害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宇、书记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齐某、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齐某于2014年1月至2月13日间,在薛家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焦炭4次,共计盗窃焦炭6441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1593.8元。盗窃后卖给赵某某、马某某,获赃款7729元。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1至2月间,在明知焦炭可能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焦炭13718.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24693.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赵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监禁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齐某、赵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齐某在薛家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焦炭共计1070公斤,并用被告人齐某的汽油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焦炭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张某、齐某获赃款1284元。2、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齐某在薛家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焦炭共计1575公斤,并用齐某的汽油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焦炭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张某、齐某获赃款1890元。3、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齐某在薛家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焦炭共计2301公斤,并用齐某的汽油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焦炭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张某、齐某获赃款2761元。4、2014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齐某在薛家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焦炭共计1495公斤,并用齐某的汽油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焦炭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张某、齐某获赃款1794元。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1月至2月间,在明知焦炭可能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收购付某某(已起诉)盗窃的焦炭5883公斤,收购於某某(已判决)盗窃的焦炭1394.5公斤。综上,被告人张某、齐某共同盗窃焦炭4次,共计6441公斤,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1593.8元,被告人张某、齐某获赃款7729元。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明知焦炭可能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焦炭共计13718.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469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家中查获非法收购的部分焦炭,并返还给薛家车站。被告人齐某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张某、赵某某、马某某到案情况。2、齐某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齐某自首的情况。3、户籍证明、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身源情况及现实表现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及被告人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和判刑的情况。5、丢失证明,证明薛家车站停留货车上的焦炭大量被盗的情况。6、收赃人赵某某、马某某收购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非法收购的焦炭来源和数量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在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处扣押的记帐本、焦炭重量、部分焦炭还给薛家车站的情况。8、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给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送焦炭的人中,外号“陶三丫”和张某某妻子及姓尹的人的妻子无法查证的情况。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其本人在薛家车站停留货车上盗窃的焦炭全部卖给赵某某、马某某的情况。10、证人於某某证言,证明其本人在薛家车站停留货车上盗窃的焦炭全部卖给赵某某、马某某的情况。11、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1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状态。13、搜查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搜查,在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家中查出非法收购的焦炭的情况。14、被告人张某对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就是收购被告人张某盗窃焦炭的人的情况。15、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齐某就是卖给其焦炭的人的情况。16、於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就是收购被告人张某盗窃焦炭的人的情况。17、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付某某被起诉、於某某被判决的情况。18、被告人张某、齐某供述,证明其共同盗窃事实。19、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供述,证明其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共同收购焦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张某在薛家车站停留的货车上共同盗窃焦炭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赵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盗部分焦炭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人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和判刑。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齐某分别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齐某、赵某某、马某某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齐某、赵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生审 判 员  哈 涛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宝松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