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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大成等诉被告邹治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成,周开友,邹治纲,张昌会,陈建红,李华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叶大成,男,四川省南溪县人。原告:周开友,女,四川省南溪县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正旗,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治纲,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昌会(系邹治纲之妻),女,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张昌会,女,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陈建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李华路,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法定代表人: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员工。原告叶大成、周开友诉被告邹治纲、张昌会、陈建红、李华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成、周开友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张昌会,,被告邹治纲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会,被告陈建红和李华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沛覃、中华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成、周开友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邹治纲驾驶被告张昌会所有的无保险的川QJ75**小型轿车与原告之子叶青山相撞,被告邹治纲离开现场。随后被告李华路驾驶陈建红所有的并投保于中华财保宜宾公司的川QV01**小客车又与倒在地上的叶青山相撞,致使叶青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邹治纲承担主要责任,李华路承担次要责任,叶青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治纲、张昌会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李华路、陈建红支付丧葬费2万元并支付了不计入赔偿的慰问金4万元。叶青山生前先后在江苏务工,居住,后于2012年5月与父亲叶大成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194号底楼出租房内,且在成都领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止。其居住、生活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306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标的额申请变更为472818.5元(包括1、丧葬费22848.5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共计542818.5元,扣除陈建红支付的2万元、邹治纲支付的5万元,还余472818.5元)被告邹治纲、张昌会辩称:我们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意见,但我没有能力支付这笔钱。我们已支付了原告5万元。被告李华路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华路只承担20%的责任;李华路在本案中垫付了费用6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付李华路;邹治纲的车辆系张昌会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大小来分摊;死者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红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驾驶员,仅仅是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李华路在本案中无责任,应由邹治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赔付;本案不符合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死者系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投保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邹治纲已被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50分,邹治纲驾驶川QJ75**小客车由新三中方向经长江大道往戎州桥方向行驶,行至长江大道(富丽酒楼旁)事故地点时与叶青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邹治纲驾驶川QJ75**小客车驶离现场。随即李华路驾驶川QV01**小客车又与倒在地上的叶青山和自行车相撞,致使叶青山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2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邹治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华路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叶青山承无责任。2014年10月20日,我院以(2014)翠屏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邹治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时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在案发后邹治纲的亲属代邹治纲赔偿了叶青山亲属共计5万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QJ75**小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张昌会,驾驶人邹治纲系张昌会的丈夫,事发前,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本案另一肇事车辆川QV01**小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陈建红,驾驶人李华路系陈建红的妻子,事发前陈建红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被告邹治纲和张昌会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叶大成、周开友5万元;被告李华路支付了原告叶大成、周开友共计6万元。3、2011年12月15日,叶青山与海陵区鲜煌咖啡食品店签订聘用协议,主要内容为叶青山为该店的销售员。2014年3月5日,成都领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叶青山从2013年8月15日进入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同时,原告提供了叶青山在该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结算表。2014年3月2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叶青山死亡医学证明;2014年4月22日,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人民政石桥村民委员会、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叶青山于2014年4月18日火化并于4月20日安埋。2014年4月22日,宜宾市南溪县公安局黄沙镇派出所出具叶青山死亡证明。4、2014年3月15日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人民政石桥村民委员会、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石桥村第七村民小组、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叶大成、周开友是夫妻,只生了叶青山一个孩子。2015年1月14日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人民政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叶大成、周开友从2009年初外出务工一直未居住生活在原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证明、证明、工资结算表、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叶大成、周开友的儿子叶青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治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华路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叶青山承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J75**小客车的车主为张昌会,驾驶人邹治纲系张昌会的丈夫,被告张昌会明知该车处于脱保状态,仍然将车交由丈夫邹治纲驾驶,故张昌会和邹治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肇事车辆川QV01**小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陈建红,李华路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事发前陈建红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华路承担;3、关于被告李华路支付原告的6万元钱,原告提出其中的4万元不应计入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华路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为6万元。4、关于被告提出李华路在本案中无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程度和事实上有任何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本起事故由被告邹治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华路承担30%的赔偿责任。5、死者叶青山系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叶青山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其收入来源地也主要是城镇,故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但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720元;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实际并结合本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4168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21688.5元(541688.5元-220000元),品迭被告邹治纲和张昌会支付的5万元,被告李华路支付的6万元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V01**小客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大成、周开友各项损失共计146506.55元(321688.5元×0.3+110000元-60000元),支付被告李华路60000元;由被告邹治纲赔偿原告叶大成、周开友各项损失共计285181.95元(321688.5元×0.7+110000元-50000元),被告张昌会对邹治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V01**小客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大成、周开友各项损失共计146506.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V01**小客车承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华路60000元。三、被告邹治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叶大成、周开友各项损失共计285181.95元。四、被告张昌会对被告邹治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叶大成、周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邹治纲承担5432元,由被告李华路承担2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