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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德芹与王德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平,王德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平。委托代理人:张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芹。委托代理人:张振栋。上诉人王德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芹与被告王德平系同胞姐妹,2012年2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1、父母留下的五间正房的东头一间归姐姐王德芹所有。其余四间归妹妹王德平所有。2、去世的母亲所分得的一亩口粮田,经政府征用,给付的补偿款为63000元,双方各得二分之一即31500元。原告王德芹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王德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协议上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手印也是被告所捺印,称该份协议是原告和张振栋胁迫被告签字、捺印的。但未提供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德平提供如下证据:一、2002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证明母亲留下的一亩口粮田已转给李国涛种植,转让款为64000元。1994年2月16日的《契约》、村委会开具的信函、(2012)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父母留下的五间正房及母亲所分得的一亩口粮田已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王德芹认为:1、母亲的一亩口粮田已转让所得现金63000元;2、对《契约》、村委会开具的信函、(2012)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另外查明,涉案五间房屋及母亲所分得的一亩口粮田均在大柳店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认定1994年2月16日的《契约》的效力,《契约》载明涉案五间房屋及全部财产归被告王德平所有。之后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1、父母留下的五间正房东头一间归姐姐王德芹所有,其余四间归妹妹王德平所有。2、已去世母亲所分的一亩口粮田转让款为63000元,双方各得二分之一即31500元。该约定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遗产分割协议》是在受到原告及其丈夫的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履行《遗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被告王德平继续履行与原告王德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即父母遗产五间正房东头一间归王德芹所有,其余四间归王德平所有;王德平所得母亲口粮田转让款63000元,给付王德芹31500元。上诉人王德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遗产分割协议》实为赠与合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曾以继承纠纷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被继承人王凤来、刘桂清生前订立的遗嘱(契约),该份遗嘱明确表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口粮田的所有遗产由上诉人继承,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602号生效判决书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王凤来、刘桂清分别于2002年、2006年去世,上诉人依据遗嘱继承了被继承人所有遗产,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房屋及口粮田,因此本案所涉的房屋及口粮田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分割财产的情形。201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叫至其家中,逼迫上诉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该份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即便如此,该份协议的内容也是上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实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并未发现此事实,因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全部是上诉人个人的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实为上诉人承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被上诉人,该份《遗产分割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显然没有注意到此事实,也没有适用本条法律规定。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遗产分割协议》中上诉人拟赠与给被上诉人的财产包括房屋一间和31500元,财产并未实际交付,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即上诉人明确表示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对此法律规定也没有适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对《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没有进一步查明该份《遗产分割协议》实为赠与合同的事实和上诉人撤销了赠与的事实,又仅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芹答辩称,房屋和土地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如果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双方不会形成《遗产分割协议》。应以《遗产分割协议》为准,上诉人无权撤销。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王德平与王德芹自愿签订,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称系受被上诉人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涉案房产及口粮田是否为上诉人个人财产的问题,虽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确认涉案房产以及全部财产归王德平所有,但双方当事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是在此判决之前,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涉案房产及口粮田的性质并未经判决认定。故该判决书对财产性质的认定不能影响其生效之前双方已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故上诉人称《遗产分割协议》实为赠与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德芹要求按《遗产分割协议》履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