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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祝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祝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07号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兴。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春龙。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祝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佳、人民陪审员胡志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祝春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60天。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祝春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60天。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祝春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60天。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别延长一年。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延期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祝春龙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为120000元);2、被告祝春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28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40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188800元;200000元借款,被告分别支付利息87800元、86600元。被告祝春龙未作答辩。原告鑫通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一、《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委托书》、《延期还款申请》各三份,汇款凭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被告祝春龙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祝春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鑫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6月19日、6月25日,被告祝春龙到原告鑫通融资担保公司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借款40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0‰;逾期归还,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含因催收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7日、6月19日,原告与方建民签订《委托书》三份,载明:兹有祝春龙与鑫通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一事;鑫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方建民将款项300000元汇入姜方清账户,将款项120000元汇入吴连账户,将款项80000元汇入吾生梅账户。2013年5月17日,方建民经银行账户(62×××)将款项300000元汇入姜方清银行账户(62×××)。由被告祝春龙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400000元,其中300000元汇入姜方清银行账户(62×××),剩余10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6月19日,方建民经银行账户(62×××)将款项80000元汇入吾生梅银行账户(62×××),将款项120000元汇入吴连银行账户(62×××)。由被告祝春龙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200000元,其中80000元汇入吾生梅银行账户(62×××),剩余120000元汇入吴连银行账户(62×××)。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衢州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签订《委托书》二份,载明:兹有祝春龙与鑫通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一事;鑫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汇通典当公司将款项20000元汇入舒卫红账户,将款项180000元汇入吾生梅账户。同日,汇通典当公司经银行账户(37×××)将款项180000元汇入吾生梅银行账户(62×××);经银行账户(20×××)将款项20000元汇入舒卫红银行账户(62×××)。后被告祝春龙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汇入吾生梅银行账户(62×××),剩余20000元汇入舒卫红银行账户(6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三份,载明:2013年5月17日借款,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6月19日借款,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8月17日;2013年6月25日,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9月22日。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均为2014年9月10日,余款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鑫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祝春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款项,被告祝春龙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在款项出借时预先支付的,预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借款本息予以调整。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且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等情况综合判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了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祝春龙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5595.1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68559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时,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8元,由原告衢州市鑫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祝春龙负担1166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祝春龙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