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韩军与杨明明、刘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韩军,杨明明,刘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付韩军,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明明,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刘云,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明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特别授权。原告付韩军与被告杨明明、刘云、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韩军于2015年1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尧百祥、被告杨明明、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韩军、被告刘云、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韩军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10分,被告杨明明驾驶被告刘云所有的陕JW17**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云岩镇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当行至宜川县牛家佃乡太夫庄村路段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髋臼骨折、股骨干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等。原告住院39天后,因经济拮据,只能回家卧床休息。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杨明明仅支付原告费用11500元。本事故经宜川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杨明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了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99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1038元,共计4669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明明、刘云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334.8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96674.82元的70%,即67672.37元。以上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4371.67元;3、原告后期护理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70%,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分担;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护理期限从定残开始再增加90天;误工费要求计算至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定残前一天;要求三被告赔偿摩托修理费2000元。被告杨明明口头辩称,到目前为止他已支付原告11500元。被告刘云未出庭答辩。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医疗费需按照合同约定在国家正常的医保项目情况下进行核减,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宜川县人民法院以国家医保目录剔除原告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用药;2、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请法院以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费用过高。原告付韩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杨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一日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用药情况。证据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共计83334.82元,交通费票据原件4张,其中机打发票3张共计238元,税务发票1张共计8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左下肢及右下肢均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24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申请后期护理期限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五、杨明明的驾驶证、刘云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属于正常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证据六、税务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000元。被告杨明明对原告付韩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云未出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根据2014年陕西省关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医疗费应当是直接造成人身损害进行救诊的必要票据,该票据需依照医保正常核减给予计算,原因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车辆是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关系,其中合同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对证据三中金额800元的税务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所做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其鉴定时间过早,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并不相符,且在本案中原告及被保险人并未告知保险公司关于伤残鉴定参与度,剥夺了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知情权,保险公司现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付韩军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杨明明及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对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加盖有公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经法庭核实,数额无误,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其中2张站点为西安到宜川,1张购票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该3张票据不予认证,对金额为800元的交通费税务发票当庭予以认证;对证据四,因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证,对鉴定费票据当庭予以认证;对证据五,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因原告确实因本起事故造成摩托车部件受损,故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原件及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JW17**号机动车在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付韩军、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对被告杨明明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刘云未出庭质证。对被告杨明明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杨明明提供的该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陕JW17**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故对其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结论变更,故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付韩军、被告杨明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云未出庭质证。对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付韩军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其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于2015年3月26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鉴定,变更为护理期限。陕西公正司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韩军护理期限为90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后期护理期限从定残开始再增加90天;被告杨明明、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该鉴定意见书真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陕西公正司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付韩军右下肢损伤、左髋部损伤属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付韩军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人民币。经当庭质证,原告付韩军、被告杨明明、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真其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9时10分,被告杨明明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刘云所有的陕JW17**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云岩镇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当行至宜川县牛家佃乡太夫庄村路段处时,与原告付韩军驾驶的无牌“SJ150-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SJ150-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付韩军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干骨折(右)、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皮肤裂伤(颈部、颌面部),共计花去医疗费用83334.82元。该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2月31日认定,杨明明承担主要责任,付韩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0日做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右下肢分别构成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24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该所缴纳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95-2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付韩军右下肢损伤、左髋部损伤属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付韩军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人民币,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向该所缴纳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鉴定护理期限,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韩军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付韩军于2015年4月17日向该所缴纳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付韩军户籍所在地在宜川县云岩镇曲州村,系农村户口。陕JW1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云所有,被告杨明明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刘云,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因本起事故给原告付韩军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共计142721.62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3334.82元,残疾赔偿金19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8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杨明明已经向原告支付1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明明驾驶的陕JW17**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在陕JW1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刘云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申请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天;对原告花去的2200元鉴定费,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杨明明,故该部分鉴定费由被告杨明明承担;因重新鉴定意见发生变更,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增加摩托车2000元的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了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且其确因本起事故造成摩托车部件受损,故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在陕JW1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韩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36.8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88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51016.8元;二、由被告杨明明赔偿原告付韩军医药费733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89504.82元的70%,即62653.374元(被告杨明明已垫付原告付韩军115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三、由原告付韩军自行承担其医药费733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89504.82元的30%,即26851.446元;四、由被告杨明明支付原告付韩军鉴定费2200元;五、由原告付韩军支付被告阳光财保延安支公司鉴定费2400元;以上一、二、四、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付韩军承担776元,被告杨明明承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杨 莹代理审判员 强天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