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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某、李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唐日桂,广西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龙某联系并交了2000元定金准备购买临桂县两江镇谢家村委大路新寨村购买了“螃蟹夹岭”、“竹叶岭”山场上的湿地松。同年12月,被告人龙某和李某在支付了三万元的定金给大路新寨村后,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工人在“螃蟹夹岭”砍伐湿地松,后于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大路新寨村阳某等人制止。经桂林绿源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龙某、李某无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共42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12月某日到临桂县两江镇林业站申请办理砍伐证,在公示期内,因新寨村村民要求停止办理,该站暂停为龙某办理采伐手续。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某、易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临桂县林业局林政股、临桂县两江镇林业站、临桂县两江镇谢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桂林绿源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桂林绿源(2015)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李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无证滥伐林木的行为,均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已在办理采伐证,只是在尚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开始砍伐,与一般的滥伐林木罪不同,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卢盛喜提出,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边办证边砍伐,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唐日桂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发,当庭自愿认罪,其已在办理采伐证,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黄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覃宇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