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亚斌、郑采,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亚斌、郑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防止在福安市山田中种植的农作物被野猪破坏,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情况下,布设了田地四周的电网。2014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通私设电网电源。次日凌晨零时许,途经该地段的被害人郑某丙碰到电网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过程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辩护人黄亚斌、郑采认为,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非法持枪,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电猎野猪,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的情况下,在福安市的田地四周布设了电网。2014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通私设电网的电源。次日凌晨零时许,途经该地段的被害人郑某丙碰到电网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福安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增压电瓶机1台、铁线9捆、电线2捆、蓝皮电线1捆。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过程,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从福安市山上提取增压电瓶机1台,铁线9捆,电线2捆,蓝皮电线1捆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56年8月15日。3.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4.火化证明、福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丙遗体于2014年12月27日被火化。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向陈某乙提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6.领条证实:2014年12月29日,王某、郑某乙从福安市公安局领回郑某丙的死亡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上,其与被害人郑某丙一起到彭河村附近抓石蛙,约晚上12点15分钟左右,其听见碰的一声,看见走在前面的郑某丙摔倒在弯道旁边的地上,其发现郑某丙被电击,即找了一根竹子将电线钩开,把郑某丙拉到旁边进行按压人中和心脏做急救,当时还有气息,其就用郑某丙的手机联系郑某丙的家属,家属赶到后就报警。其看见路边靠彭河村庵堂方向的地上插了一根露出地面约20公分的树枝,树枝的一端被削尖,削尖的部分插着玻璃啤酒瓶,瓶子外缠绕着铁丝,连接铁丝的一头从彭河村庵堂的方向过来,另外一头沿着土路靠庵堂的一侧一直往马头村方向。这段铁线露在路边能看见的大概有10多米长,铁线有笔芯粗细,离地大概20公分左右。路边没有警示标志,事发时周边没有人。9.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凌晨一时许,其得知郑某丙在仙岭彭河村山上的小路被电击,即与嫂子王某从秦溪家里开车赶往出事地点,路上王某一直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前来救助,到仙岭彭河村见到郑某丙的同伴赖春贵(进忠),该赖将其二人带到郑某丙身边,大家立即把郑某丙搬上车运回,开了一两公里左右就碰到赶来的120救护车,当时郑某丙还有呼吸,医生看了说可能不行,救护人员就在路边开展急救,抢救了四十多分钟,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抢救郑某丙的时候,其还打电话到110报警,警察赶到的时候,郑某丙已经死亡。10.证人陈某乙、阮某、陈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从庵堂里边接来电源,并搬一台电瓶机到庵堂,连接到绿色的电线上再连接上铁线。在垄的周边有很多木桩,每个木桩的顶端有一啤酒瓶,铁线就是圈在啤酒瓶上面,铁线到地面的距离大约三、四十公分高,用来电野猪的。11.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5时许,其得知外甥郑某丙被电电死,就与凌友平骑摩托车一起去彭河村。到澎河自然村时大概6时许,公安民警已在现场勘查,其中一个民警叫其把庵堂内的一台电机抬到大路来,后公安民警用警车拉走了。12.证人王某、郑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郑某丙与赖某到山上去打野猪,在山上触碰到别人私设的高压电网被电击死亡,现到公安局开火化证明。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害人郑某丙穿的灰白条纹衬衣和迷彩服左上臂与左胸背部均见烧灼状痕迹,牛仔裤和迷彩裤左边外侧见烧灼状痕迹。同时证实:架设电网现场位于彭河村山上,现场提取到一根长棍和一个花圈,木棍上方悬着铁线。在彭河村庵堂仓库间提取到一个铁皮盒装置,内部位淡黄液体、电路板、及电线,庵堂里见一两孔插座,插座插口呈烧灼状。15.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郑某丙符合电击死。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未设置保护性措施,非法私设电网电猎野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二、福安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增压电瓶机1台、铁线9捆、电线2捆、蓝皮电线1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武敏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修正案(三),于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起施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