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建国、张秀琴与被申请人申建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国,张秀琴,申建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国,男,汉族,1946年6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琴,女,回族,1947年1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建伟,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建国、张秀琴因与被申请人申建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国、张秀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其他有偿合同纠纷,两审法院确定案由存在错误,混淆了本案与另案纠纷的性质。(二)两审判决将《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解释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脱离了协议目的。张建国、张秀琴是为配合申建伟达到购房合同更名的目的,放弃讼争房屋首付款的遗产继承权利同时转化为享有特定情形下获得补偿的权利,申建伟独自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就应承担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该条款只是对申建伟给付补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并非为申建伟给付补偿款设置条件。(三)申建伟故意拒收《协商函和补充协议》,对未尽事宜拒绝协商解决,违反了《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用其他收益给付补偿款。综上,张建国、张秀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申建伟提交意见称:张建国、张秀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7年2月16日的《协议书》系张建国、张秀��及申建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如因再次转让发生了收益,在扣除因买、卖上述房产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后,在公平的原则上申建伟给予张建国、张秀琴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双方协商。现申建伟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长期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至今未转让讼争房屋亦未发生收益,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由申建伟给付张建国、张秀琴适当补偿的情形。故,两审法院驳回张建国、张秀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建国、张秀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国、张秀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