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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8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金玉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金玉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8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田凤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生,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称: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更名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杨庄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金玉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杨田、孙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庄子合作社社长田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庄子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8日,经双方要约承诺,共同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杨庄子村南长条子东至小便道、南至安学勤地界、西至潮关交界、北至潮关交界,约6亩地发包给乙方用于苹果经营使用,承包期30年,每年租金320元,每十年交一次,逾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生效后,杨庄子合作社按照约定将土地及地上苹果树交付金玉生承包经营,金玉生按约将前十年的租金一次性缴纳,但金玉生自2012起无正当理由拒付承包金;杨庄子合作社认为,农业非家庭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而金玉生拒不缴纳承包金,其行为违反了:”中途乙方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的约定,故诉至该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杨庄子合作社金玉生解除(果树)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定金玉生返还杨庄子合作社位于杨庄村子村南长条子东至小便道、南至安学勤地界、西至潮关交界、北至潮关交界,约6亩地;3.请求依法判定金玉生给付杨庄子合作社租金960元(2012年至2014年度);4.案件受理费由金玉生承担。金玉生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玉生不同意杨庄子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签订于2002年,约定有水利设施。之后杨庄子合作社维修公路,水利设施改到地下,金玉生找杨庄子合作社修改管道,杨庄子合作社将水泵打开,就抽不上水了。金玉生于2004年10月份才进行维修。开春时,水没有浇上,化肥也流失了,果树也旱死了,金玉生一直找杨庄子合作社书记、队长要求解决,他们都以非其任内造成而不予解决。因杨庄子合作社原因未及时修理,给金玉生造成了损失,且水利设施至今无法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杨庄子合作社金玉生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金玉生(乙方)承包杨庄子合作社(甲方)苹果树约6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320元,每10年交纳一次(2002年至2011年承包费以乙方自费栽植苹果树进行了折抵);延期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水泵、水管等原有水利设施,并负责维修;乙方中途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甲方中途违约,退还乙方所有承包费。承包合同签订以后,杨庄子合作社依约移交了涉案果园的经营管理权,金玉生依约栽植了苹果树。2003年,杨庄子合作社维修公路将涉案水利设施进行了改建,因杨庄子合作社改建缓慢导致金玉生当年开春未能及时对涉案果园进行灌溉。2014年12月27日,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决议要求金玉生缴纳承包费,并按照合同条款缴纳滞纳金。另查明:涉案果园涉及的水井、水泵、水管等水利设施已多年未用。2007年,金玉生邻地承包人因同一水利设施不能浇水原因经杨庄子第二村民小组减免了部分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杨庄子合作社是否及时履行了维修维护涉案水利设施的义务,亦即金玉生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杨庄子合作社有义务为金玉生提供水泵、水管等原有水利设施,并负责维修。2003年,杨庄子合作社因维修公路将水利设施进行了改建,是否及时维护使水利设施能够使用的状态,该事实应当由杨庄子合作社负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杨庄子合作社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金玉生辩称杨庄子合作社维修公路后未及时改建原有水利设施致使其未能及时进行灌溉,导致了其果树损失。对于金玉生主张因杨庄子合作社未履行维修维护水利设施而致其未能及时灌溉的答辩意见,斟酌金玉生邻地承包人因同一水利设施不能浇水原因而被减免部分承包费以及现有水利设施多年未用的情况,该院予以采信。对于金玉生主张因未能及时灌溉而致其果树损失的答辩意见,因金玉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有无及损失大小,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针对杨庄子合作社未能履行维修维护水利设施义务,金玉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杨庄子合作社要求判令解除杨庄子合作社金玉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判令金玉生返还6亩果园土地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原有承包费较低以及现有土地状况并不影响金玉生经营果园,故对杨庄子合作社要求金玉生给付2012年-2014年租金(承包费)96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庄子合作社租金九百六十元;二、驳回杨庄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庄子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玉生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金玉生拖延不交租金构成违约,合作社有权依约解除合同。金玉生应当自2012年11月30日交纳租金,但至今未交。2.一审法院认定的金玉生不交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关水利设施均已具备使用功能,是金玉生长期在外务工,对水利设施弃而不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金玉生未提起上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庄子合作社与金玉生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庄子合作社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依据《果树承包合同书》,杨庄子合作社有义务为金玉生提供水泵、水管等原有水利设施,并负责维修。金玉生在一审中主张涉案水利设施自修路后未及时维修,导致其无法及时灌溉造成果树损失,杨庄子合作社虽认可涉案水利设施曾因修路而一度无法使用,但主张已修理完毕。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水利设施并不完整且至今已多年未用,且金玉生邻地承包人因同一水利设施不能浇水而被减免部分承包费,故金玉生迟延给付承包费事出有因,杨庄子合作社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亦无权要求金玉生返还涉案土地。现金玉生仍实际种植涉案土地,并已改种其它农作物,故金玉生仍应向村里交付相应土地承包费。现一审判决以原承包费较低及现有土地状况不影响金玉生继续经营为由,判决金玉生按原承包费标准交纳2012年-2014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