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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5年3月1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8时31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持准驾车型为C4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路口停止线以内,在停车等候过程中倒车时,车辆尾部左侧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北向南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进入路口直行的,由被害人董某乙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董某乙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穆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乙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31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持准驾车型为C4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路口停止线以内,在停车等候过程中倒车时,车辆尾部左侧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北向南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进入路口直行的,由被害人董某乙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董某乙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穆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乙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董某甲、王某的证言,信号灯配时情况、交通事故现场标准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及机动车发票、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身份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