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11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湘衡,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49分,被告人谢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途经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港快速路七星岗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