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敬迎、尹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永,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2年11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肇事方仅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便不管不问。被告早已离异且没有积蓄,其子亦没有经济收入,无钱支付医疗费,原告作为被告的亲哥哥,将自己的积蓄拿出来给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事故赔偿事宜。被告的事故赔偿诉讼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花费全部由原告为其垫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具体诉讼构成为:医疗费28089.3元、护理费5665.36元、清障费1100元、交通费4069元、鉴定费2330元、案件代理费3000元、被告及其子生活费10430元、因被告案件及其子当兵花费27000元、去青岛鉴定花费车费和餐费1150元、去济宁两次鉴定车费和餐费计830元、取钢板的花费280元、去淄博交通费差旅费700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一、二审律师费、三次去淄博扣钱的差旅费共计12900元,去除重复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94543.66元)及利息;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医学复核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后授权原告处理被告的索赔事宜,包括领取赔偿金。证据3:原告自行记录的因处理被告交通事故案件的支出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交通事故索赔案件花费12900元。证据4:原告自行记录的被告因生活支出由原告垫付的支出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子因生活费用由原告所支出的款项数额为10430元。证据5:原告自行记录的被告因治疗花费28089.3元,证明:该费用是由原告垫付。证据6:原告自行记录的被告因鉴定花费2330元,证明:该费用是由原告垫付。证据7:原告自行记录的支出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被告的伤支出674.1元。证据8: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处理被告的案件花费12180元,该费用也是原告垫付的。证据9:李传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案件及其子当兵花费27000元左右。证据10:李海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无钱医治,其治疗费用全部是由原告垫付。证据11:王凤海、王凤彪、赵云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去青岛鉴定花费车费、餐费等共计1150元。证据12:李某、亓秀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去济宁鉴定,花费车费、餐费等共计400元。证据13:李传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去济宁鉴定花费车费、餐费等共计430元。证据14:亓汝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取钢板花费为280元,此费用为原告垫付。证据1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处理其案件各项花费是9万余元。证据16: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案件花费代理费3000元。证据17:刘捷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花费差旅费为700元。证据18: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莱中民一终字第9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清障费、交通费、鉴定费是由原告垫付,且被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原告及原告家属为其护理,该护理费也应由原告所有。在该份判决书中明确显示原告曾用名为王爱芳。证据19: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因处理被告的交通事故所有的花费均是由原告垫付,同时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确实是由原告及其家属护理。证据20:原莱芜市人民法院(91)莱法民城区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无经济能力支付各项费用。证据2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赔偿费用去煤机厂要账,花费5050元。说明一下:肇事方当时不拿钱,通过法院判决和他要一两年,最后协商到煤机厂去要账。因为肇事的人在案件中拖的时间长,我们没办法勉强答应了,当时说的条件是费用自付。我们分二次要来的,第一次是承兑,第二次是现金支票,一共花费5050元,还有1000元的贴息。证据22:证人房某、李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及为其交通事故诉讼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均是由原告来支付,被告应当返还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9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16、证据18、证据据20均系复印件,证据3至证据7系原告自己书写,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8至证据15、证据17、证据19、证据21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2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看,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垫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和证据2,法医学复核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该证据的内容未记载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证据3至证据7,为原告自己书写的费用明细,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垫付;证据8,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的内容体现的花费不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证据9,李传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垫付;证据10,李海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内容也未记载治疗费用的明细;证据11,王凤海、王凤彪、赵云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垫付。证据12,李某、亓秀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这些费用;证据13,李传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14,亓汝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15,证明一份,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16,发票二份,该证据载明的付款人为本案被告。证据17,刘捷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18,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莱中民一终字第99号判决书一份,该证据并未载明医疗费、清障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为原告垫付。证据19,调查笔录二份,该证据的内容并未载明被告对原告因处理被告的交通事故所有的花费9万元均是由原告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0,原莱芜市人民法院(91)莱法民城区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各一份,该证据未载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证据21,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22,证人房某、李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其对“原告支付花费,支付了多少钱”表示“支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证人房某的证人证言,其对“你说当时王某甲和他媳妇给她垫支的钱,垫支钱的时侯你是否在场。”表示“我不在场”,其对“当时你们开家庭会议时侯,王某乙有没有认可王某甲给她垫付的9万多块钱。”表示“她当时什么也没有说。”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其对“王某乙住院打官司期间的费用你清楚吗。”表示“是王某甲支付的。打了七年的官司,事情我们商量着办,资金是王某甲出的。”其对“王某甲一共给王某乙垫付多少钱你清楚吗。”表示“我基本清楚,王某乙离婚后没有别人,完事后,王某甲给我算了一笔账,算下来各方面费用共计8.5万多元。”该证据证明的垫付款项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不符,也不能证明款项8.5万多元的构成,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审查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9万余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钱治疗,上诉人作为其亲哥哥,积极筹措治疗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述事实。(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兄妹关系,上诉人花费的每项费用不可能让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一直昏迷,也没有确认各种支出费用的条件。(三)在(2004)莱城民初字第1075号卷宗中,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诉讼中的各项费用原件均记录在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即是根据该案自行记录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四)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住院108天),由上诉人夫妻二人对其护理,该部分护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所享有。(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当时已下岗且离婚,经济状况极为窘迫,没有能力负担高额的医疗费,其治疗及索赔的过程李某及李传福全程参与,一审中李某出庭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没有一份能够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支费用的事实,其所申请的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垫支费用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系亲兄妹关系。2002年11月8日,王某乙与杜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杜城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王某乙的各项损失。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杜城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清障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36.53元。经法院执行,王某甲代王某乙领取了杜城支付的赔偿款。因王某甲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王某乙,2010年,王某乙以王某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甲返还赔偿款。经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某甲返还王某乙赔偿款共计11031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现王某甲对王某乙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在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及起诉杜城的求偿诉讼中,其为王某乙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清障费、交通费、鉴定费、案件代理费及其他花费等共计9万元余元,要求王某乙偿还上述费用。王某乙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2008)莱中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0)莱城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2004)莱城民初字第1075号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垫付款项的事实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甲提出要求王某乙返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其为王某乙垫付款项的事实。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自行书写的费用记录、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提交的5份自行书写的费用记录,系由王某甲单方制作,并无王某乙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交的李某、李传福、李海燕、王凤海、王凤彪、赵云辉、亓秀法、亓汝海、刘捷孔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除李某出庭作证外,其他人均未出庭作证,王某乙对上述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明材料的内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供的李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因李某证实的垫付款项的数额与王某甲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而王某甲对王某甲垫付款项的数额并不清楚,且两份证人证言均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其并非王某乙交通事故后相关事宜处理的直接参与人,且开家庭会议结算垫付款项时,王某乙对结算数额未予认可,故房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某甲的主张。王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王玉彪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参与处理过王某乙去青岛做伤残鉴定的事宜,对其他事宜并未参与,但其证言仅证实鉴定过程中的支出项目及数额,不能证实支出款项的具体来源情况。证人王某乙、郭某的证言,因该两证人分别为王某甲的儿子和妻子,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交的对李传福、房某、王玉铸所作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王某甲的主张。关于王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的时间及护理费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敬迎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阿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