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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1224号原告郭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安局职员,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职员,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