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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林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林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将非法购进的卷烟拿到桂林市象山区黑山苗圃菜市通过摆地摊的方式零售给散户和将非法购进的卷烟销售给临桂县大圆盘爱心亭、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爱心亭、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消防队对面的爱心亭,2015年1月5日8时许,桂林市治安巡逻警察支队八大队民警会同桂林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林某居住的林市象山区铁西四里11栋102室查获云烟、芙蓉王、玉溪等香烟共计548.9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查获的芙蓉王、牡丹牌香烟为假冒伪劣卷烟,AROMA、DJMix、WIN牌香烟为伪劣卷烟,其余均为真品卷烟。所缴获的卷烟均依法移送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处理。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2684.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林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香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2684.86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林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林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林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已扣押的涉案卷烟五百四十八条零九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宋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