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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范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杨某甲,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84号原告范某甲,女,1981年4月6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朱兵,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1941年9月8日出生,彝族。被告曾某某,女,1945年5月29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吉比呷子,男,系二被告之女婿,1973年4月23日出生,彝族。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史子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丞、毛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杨某甲、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比呷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同居,同居后生有一子杨某。2012年10月21日,杨某乙因工死亡后用工方一次性向被告杨某甲、曾某某支付了工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73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曾某某因此工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730000元发生纠纷,经布拖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杨某甲、曾某某一次性支付杨某190000元作为杨某的抚养费,杨某的抚养费由范某乙、范某丙监管;2、杨某由被告杨某甲、曾某某代为照管。协议生效后,被告杨某甲、曾某某不准原告探望杨某,且被告与范某乙、范某丙就杨某的生活费如何支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6月18日,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范某乙轻伤一级。现被告杨某甲、曾某某年事已高,已无法照管杨某,不利于杨某的健康成长;为了能让杨某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使其能健康成长,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曾某某把杨某交由原告抚养。原告范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布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范某甲与杨某系母子关系,杨某的父亲杨某乙已死亡,被告杨某甲今年已经74岁,被告曾某某今年已经70岁;原告今年34岁,原告范某甲的哥哥范某丙、范某乙保管杨某的抚养费。对原告范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吉比呷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范某甲的居住地不明确,不利于杨某的成长;2、2013年5月17日,布拖县人民法院已经就该事进行了调解,且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杨某由二被告抚养;3、原告范某甲所说去探望杨某,二被告阻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4、原告范某甲与杨某乙并没有结婚证,2006年杨某乙吸毒后,原告抛下孩子离开;5、二被告可以照管好杨某。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布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约定杨某由其爷爷(杨某甲)、奶奶(曾某某)代为照管至成年。原告范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条款内容的理解有异议。调解书中写明为“代管”,实际权利人仍是范某甲,代管权是范某甲授予的,当授权人认为代管人不适宜代管时,授权人有权收回自己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范某甲提供的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于2006年4月同居,同居后生有一子杨某。2012年10月21日,杨某乙因工死亡,用工方一次性向被告杨某甲、曾某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0000元。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曾某某就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发生纠纷,经布拖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某甲、曾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某甲因杨某乙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杨某甲、曾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杨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90000元(该款由杨某生母范某甲的哥哥范某乙、范某丙监管),杨某分得的190000元属于杨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医疗、学习等费用),不能挪作他用,所有亲属对该笔款项均具有监督权,支取杨某抚养费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范某乙和范某丙承担;杨某由其爷爷(杨某甲)、奶奶(曾某某)代为照管至成年。被告杨某甲、曾某某与范某乙、范某丙就杨某的生活费如何支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6月18日,再次因此事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范某乙轻伤一级。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曾某某把杨某交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需任何程序和手续。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杨某系原告范某甲与杨某乙的非婚生子,杨某乙因工死亡后,原告范某甲系杨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范某甲在有抚养能力的前提下,对其子杨某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放弃。且我院(2013)布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调解内容第四条载明“杨某由其爷爷(杨某甲)、奶奶(曾某某)代为照管至成年”,不是监护权的让渡。并且考虑到被告杨某甲、曾某某年事已高,不利于被抚养人杨某的健康成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由原告范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某送交原告范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甲、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史子初审判员 张  丞审判员 毛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