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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52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十五社工业区二号,因故与於某某发生争吵,期间,邵某用手及木棍殴打於致其受伤。经鉴定,於某某因钝物作用所致左第9、11、12肋骨骨折及第3腰椎右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十五社工业区二号,因故与於江桥发生争吵,期间,邵某用手及木棍殴打於致其受伤。经鉴定,於江桥因钝物作用所致左第9、11、12肋骨骨折及第3腰椎右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29日,邵某赔偿被害人於江桥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於江桥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手机信息照片,被害人於江桥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全某、倪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邵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有明显的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冯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