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鹏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陈鹏程,徐庆权,孔德福,刘钱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绪胜,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程,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庆权,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审被告:孔德福,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审被告:刘钱章,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上诉人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鹏程及原审被告徐庆权、孔德福、刘钱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绪胜,被上诉人陈鹏程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庆权、孔德福、刘钱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庆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复利,约定被告徐庆权2013年5月21日还款,逾期不还加收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孔德福、刘钱章、佳盟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本息计算清单一份,其中欠款本金65000元,欠款利息23939.6元,违约金1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鹏程于签订合同当日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了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间借贷、执行证书、债权文书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庆权与原告陈鹏程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陈鹏程借款65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孔德福、刘钱章、佳盟针织公司在该合同上署名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计算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鹏程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庆权支付原告陈鹏程违约金13000元。三、被告孔德福、刘钱章、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徐庆权负担。上诉人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庆权以佳盟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系其个人行为,违反了佳盟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审理期限超出了诉讼法规定,且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书记员自审自记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鹏程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徐庆权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2、徐庆权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其责任明确,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现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庆权、孔德福、刘钱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佳盟公司向法庭提交佳盟机物料请购单一份、付款计划四份、��庆海证言一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徐庆权以佳盟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其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和佳盟公司关。被上诉人陈鹏程质证称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本案无关;佳盟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仅是其和徐庆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其内部约定也无从知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徐庆权代表上诉人进行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即使佳盟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不存在过错,佳盟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佳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称公司股东之间约定超过2万元的投资或担保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该约定系上诉人公司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鹏程知晓该约定,因此该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徐庆权以佳盟公司名义进行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依法应予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开庭笔录中有审判长陈亮、审判员胡光武及人民陪审员王万春的签��,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存在书记员李瑞自审自记的情况。对于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的上诉理由,虽然罗山县法院确实存在延期审理手续办理不完善导致程序具有瑕疵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9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涛 更多数据: